(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公证处房产继承公证费用,均为化名公证处房产继承公证费用,仅供学习研讨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G公证处承担456万元(760万元的6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5日,乙男以其父于2016年5月7日去世,其母于2008年9月5日去世,二人遗留1205号房屋由其继承为由,到G公证处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并向G公证处提供了死亡证明以及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等材料。
2016年12月6日,G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乙父所遗留的1205的房产由申请继承人乙男继承。
2016年12月8日,乙男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7年7月28日,G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处于2016年12月6日根据继承人乙男的申请出具了号继承权公证书,现被继承人乙父、乙母(系乙的父母)向我处反映乙男在办理上述继承权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申请予以撤销。经核查,申请人乙男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称其父母均已去世,实际情况是其父母均健在。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号继承权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G立公证处提供快递送达单据和查询信息,证明其于2017年8月10日将上述撤销公证决定书送达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
2017年,乙父以不服市规土委向乙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将市规土委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委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将1205室房屋所有权人由乙父变更为乙的变更登记。法院认为,市规土委接到乙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包括号《继承权公证书》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为乙男颁发了被诉产权证,但由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条件,即号《继承权公证书》已被其作出机关予以撤销,故市规土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土委于2016年12月8日核发的权利人为乙男的“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8月4日,甲男与乙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男出借760万元给乙,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2017年8月7日,甲男与乙男签订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约定以乙男名下1205的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60万元,担保范围为利息、本金、罚息。
2017年10月11日,甲男将乙男诉至法院,要求乙男偿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并对借款抵押物即120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判决乙男将抵押物交由甲男处分以抵偿债务,同时要求乙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法院判决乙男偿还甲男借款本金7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甲男申请执行,2020年6月1日,因无可执行财产公证处房产继承公证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乙男为获得社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伙同他人虚构了其父母过世的事实,伪造了继承材料,于2016年12月持其父亲乙父名下12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北京市G公证处公证书等材料,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谎称其父母过世,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乙男提供的死亡证明均是虚假材料。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男虚构其父母过世的事实,伪造继承材料,到G公证处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将其父乙父名下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利用该房产作为抵押,从甲男处获取76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虽然涉案公证书的出具系因乙虚构事实、伪造材料所致,但G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对乙男提供的材料依法负有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G公证处在办理乙男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没有对乙提供的其于2011年10月12日填写的人事档案摘抄表上,未标注乙母已去世的内容引起相应注意;对乙男提供的西城公安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乙母死亡证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务处出具的乙父的死亡证明,均未向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导致出具错误的公证书,使乙男以此为依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获得甲男的借款。G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其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应当注意而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负有较为明显的审查过失,G公证处应当对甲男的实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G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甲男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08执50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乙男偿还甲男的7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执行不能,故该部分损失为甲男的实际损失。法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仅证明目前未发现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甲男的损失即为760万元及利息,待乙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亦会继续进行。
综上,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G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G公证处对甲男的上述借款损失承担15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甲男主张的高出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G公证处对甲男与乙之间的借款损失承担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甲男其他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G公证处上诉事实与理由:
1.本案所涉公证书是乙男作为申请人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仅是为了让乙男实现房屋继承权,不是为了让乙男向他人借款。甲男与乙男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我方所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我方尽到了依法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乙男提交的死亡证明和人事档案摘抄表均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形式完全符合要求,不需要前往相关单位一一核实。在乙男的父亲申请撤销后,我方及时作出撤销决定,并告知房屋管理部门,使房屋恢复登记到乙父名下。整个过程我方不存在过错。
3.甲男本人对乙男的抵押担保资料未审查真实性,自身存在过错,如果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先到房屋管理部门核对房屋产权证书真伪,再决定转款,则可以避免被骗。
4.甲男所遭受的损失不等同于出借本金,目前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后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会继续执行,也就是七百余万的权益是存在的,将来有实现的可能。且乙男与前妻乙女离婚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乙男在变相逃避个人还款义务,甲男应向乙女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1.G公证处责任意识淡薄,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在出具公证文书前对材料没有审核,甚至基本的瑕疵都未发现。在错误的公证文书撤销后,也没有完成收回公证文书的义务,未进行公告,导致后果从未消除。G公证处撤销了错误的公证文书,司法部通报批评且吊销公证员的执业证书,以上足以论证G立公证处存在过错。
2.错误的公证文书与我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方在借贷发生之前,已经核实过乙男有合法的产权证书且进行多次抵押,我方是因为乙男有房产可以抵押所以才向他借款。我方的损失是由乙隐瞒事实和G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两个法律事实合力作用的结果,G公证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乙男享有房产权利外观,使我方产生了合理信赖,从而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国立公证处未尽审核义务,与我方的损失直接相关。我方向乙男借款的行为虽发生在公证书被撤销以后,但是上诉人的撤销行为没有恢复合理的权利外观,直到2018年2月11日才得以消除。我方的借款行为,是基于获得房屋抵押权的事实才予以借贷,并非针对借款人个人的信赖。
3.如果G公证处认为我方的损失已经有其他途径弥补,那么我方同意将该760万元本金债券全部转让给G公证处。我方的损失是760万元,一审判决的责任150万远远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G公证处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问题。
首先,关于G公证处是否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G公证处在办理乙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对于材料中的矛盾之处未引起注意,对于关键材料均未与相关单位核实,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存在明显过失。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G公证处的过失与甲男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乙男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犯罪行为是造成甲男损失的主要原因,但是G公证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即作出公证文书的过失行为也是乙男骗取财产的必要条件,且这种条件在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乙男成功从他人处骗取财产的可能性,因此G公证处的过失行为与本案中甲男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G公证处虽辩称本案中的公证仅为继承公证,直接影响的对象是被继承人,而非债权人甲男。
对此本院认为,继承公证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是使继承人直接具备了继受取得物权的资格。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在获得物权以后通过抵押等方式处分物权属于一般公众可以预见的范围,与继承人进行交易的对象无疑将会暴露在错误公证文书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之中,G公证处在得知作出错误公证文书后亦未及时消除此种危险状态,从而导致了本案中交易对象甲男遭受到财产损失。因此G公证处辩称其行为与甲男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再次,关于G公证处承担责任范围。本案中,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害人甲男的实际损失为76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G公证处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由G公证处承担15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G公证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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