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葛某和汪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葛某与前妻杨某五生育三个子女代位继承适用遗嘱继承吗,分别为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六。张某系杨某六之妻,二人生育一女杨某四。汪某与前夫徐某一生育一子徐某。葛某父母均已去世,汪某父亲汪某一于1991年去世,母亲杨某一在世。
葛某原系中国人民大学职工,于1996年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按1997年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使用了葛某43年工龄。审理中,中国人民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所有权正在办理中,尚未发放,该房屋可以继承,不可上市交易。2014年,葛某立下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我今年8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订立如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找高某代我起草本遗嘱,并由杨某为本遗嘱的执行人。1.将中国人民大学分配给我居住的位于中国人民大学校内,静园某楼,某单元某号一栋房产由爱人汪某居住,并由孙子杨某照顾生活,待爱人汪某去世后,最终由我孙子杨某继承。其他人不享有继承该房产的权利。2.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3.由于我的次子杨某六未经我允许,变卖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本应属于我的部分平房、住宅,以及二十多年以来,从未对我进行赡养等一系列行为,我决定我的次子杨某六不可以继承我的任何财产。4.本遗嘱正本两份代位继承适用遗嘱继承吗,一份由我保存,另一份由我孙子杨某保存,另有三份复印件分别由代书人和两名遗嘱见证人保存。立遗嘱人:葛某2014.10.26;代书人:高某2014.10.26,见证人:陈某2014.10.26,聂某2014.10.26。立遗嘱时高某、陈某、聂某、汪某、杨某在场。高某系杨某的姑姑,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
2016年1月,葛某去世。2016年2月,杨某六去世。2016年8月,汪某去世。杨某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徐某、杨某一、张某、杨某四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代书人高某是受遗嘱人杨某的姑姑,见证人聂某与陈某是受遗嘱人杨某的同学代位继承适用遗嘱继承吗,遗嘱应为无效。
案件焦点
葛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所立代书遗嘱系由高某代书,由陈某和聂某在场见证。高某系杨某的姑姑,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葛某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应为无效。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诉争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本案中代书人高某系杨某与杨某四的姑姑,与徐某、张某亦属亲戚关系,即高某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高某与本案中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高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但“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杨某存在民事债权债务等关系,故聂某、陈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二,诉争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除代书遗嘱外,杨某另提交了录像、照片资料对订立遗嘱时的情形进行了还原。录像中被继承人葛某思维清晰、意识清楚、行动较为灵活,见证人向其朗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葛某表示认可。录像同时记录了被继承人葛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经过,该签字亦真实有效,故诉争遗嘱应视为葛某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诉争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被继承人葛某的代书遗嘱效力予以认定。徐某提交杨某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综上,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人民大学静园某号楼某号房屋上的权益由杨某与徐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三、驳回杨某、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张某、杨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多种形式,除自书遗嘱外,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除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根据常理,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完全无关、不认识的人通常不会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必然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相识,且多与当事人有亲属、邻居、朋友等关系,但其中哪些人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各异。笔者结合本案试从与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界定及具体适用两方面对此问题加以分析。
一、“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界定
关于“利害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有两个法律条文有所提及。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一般认为,利害关系指兼具情感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亲属关系和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代位继承和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规定,在限定亲属关系仅仅为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亲属范围亦极为广泛。这在当前对遗嘱形式要求德愈加严格的情况下极可能导致见证人身份不适格,进而影响遗嘱效力。梁慧星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因此,在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认定时只宜排除有较强利害关系者,其中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关系、较大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定情况下的同居关系。至于同学关系、战友关系、职业上下级关系等若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宜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排除。本案中代书人高某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故不宜认定为仅与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见证人系受遗赠人杨某的同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杨某存在较强的经济利益关系,故两位见证人也不宜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二、“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具体适用在界定“有利害关系的人”范围后,对“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认定宜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
一方面,尽力还原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见证人的证人证言、立遗嘱时在场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具体分析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是否知晓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场、是否有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是否做出同意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等,尽可能地还原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积极探求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结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被继承人文化程度、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状况、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状况、被继承人生前受赡养或抚养状况、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无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状况、其他继承人之前是否已从被继承人处取得利益等情况综合分析,探求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与上述情况相吻合,是否与上述情况有较为明显的出入。本案中结合杨某提交的录像、照片资料,可以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状况进行还原,同时考虑受遗赠人杨某一家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将房屋遗赠给杨某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本案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位见证人亦可认定具备遗嘱见证资格,不宜认定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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