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付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付某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现在父亲和两位母亲都已经去世,父亲去世前,留下了房屋一套,我和被告付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也有权继承该房产,我和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有一半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答辩称:我从小就和父亲居住在一起,没有听说父亲还有儿子,且父亲早在去世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归我母亲继承,现在母亲去世后,所有财产都由我继承,现在付先生要求分割房产,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付先生和被告付某是付老爹之子,谢大娘是付先生的母亲,冯大娘是付某的母亲,付老爹和谢冯两位大娘都没有办理结婚证。付老爹和谢大娘生育付先生后,边去外地务工,以后便不曾回来过。付老爹在外地又和冯大娘生育了付某,并且一直和冯大娘、付某生活在一起。付老爹在世时,名下有处房产,1985年,付老爹去世,该处房产由冯大娘继承,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谢大娘去世,2001年,冯大娘也相继去世,留下的该处房产全部由付某继承,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付某将诉争房产拆除,自己出资40万元,从新修建了一栋新的。2010年,付先生将付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付老爹名下的房产由付先生和付某共同所有,并要求分割。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付先生以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对付老爹遗留的房产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因此付先生是否享有继承付老爹遗产的共有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受《继承法》的调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所以法院驳回是正确的。原告付先生将“继承纠纷”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并进一步提出因“共同共有纠纷”系物权纠纷,从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变更案由主观上存在恶意。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恶意,原告变更案由是不能规避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权”的来源是原告主张作为付老爹子女而继承所得,没有继承就不存在共有,然而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是付老爹之子,双方对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存在争议,因此关于继承仍应当适用《继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