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展示
(一)关系纵览
(二)案件审理
1.原告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6日,陈某1、陈某2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及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房产(下称“案涉财产”)为陈某1、陈某2和被告陈直心三人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后一审法院追加陈某3、4、5、6、7、8,陈某1、陈某2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案涉财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
2.案件查明事实
(1)继承关系纵览
(2)案件事实
黄意与陈瑞泉为夫妻关系,共生育陈基、陈甫英两个子女。陈基与关维青为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方心、陈直心、陈某1-8共十个子女。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为黄意,黄意、陈瑞泉、陈基及关维青相继死亡(死亡时间前上图),且均未立下遗嘱。
1987年12月15日,陈直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案涉财产继承手续,公证处向陈甫英、关维青、陈直心、陈某7及陈某8制作谈话笔录,其中,陈甫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案涉财产的继承,后关维青向公证处提供陈某2-6共计五人放弃继承案涉财产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原件。1988年5月20日,公证处作出(88)佛市公证字第479号《继承权证明书》,明确前述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及案涉财产可由陈直心继承的事实。后陈直心依据《继承权证明书》申请办理案涉财产所有人变更手续,1989年3月29日,房管局将案涉财产所有人变更为陈直心,并向其出具了案涉财产的所有证。1994年4月12日,案涉财产被拆除,陈直心系案涉财产拆迁补偿房产的所有权人。2008年2月20日,陈某1发现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陈直心,陈某1、陈某2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及检察院观点展示
(一)争议焦点
因本文主要就继承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的区别及法定继承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析,故此处的争议焦点总结仅围绕该两个主题进行展示。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争议焦点2: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观点展示及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案涉财产由陈某1-7、陈直心八名继承人共同共有。
具体理由:本案的纠纷性质系继承权纠纷,案涉财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关维青及其9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陈直心申请办理案涉财产继承公证时,只有陈甫英、关维青、陈直心、陈某7及陈某8在场,且无证据证明前述陈某2-6五人放弃继承案涉财产的《声明书》系由本人签名确认,且陈某2否认其曾在《声明书》上签名,故公证处在未得到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继承权证明书》系无效的,进而导致陈直心根据该公证书取得案涉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亦属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因陈直心取得案涉财产全部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该财产一直没有分割,故案涉财产由陈方心、陈直心、陈某1-7共同共有(陈某8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继承)。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经查询案涉财产情况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陈直心将案涉财产所有人变更为陈直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 1、陈某 2 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二审法院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陈某2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财产的继承问题。第一,关于《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多个当事人作为案涉财产的继承人没有参与公证过程,但只能说明《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对没有参与公证过程的人员无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某7在公证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继承权证明书》对所有人员无约束力不当。因陈方心、陈某 1-6未参与整个继承公证程序,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事后追认《继承权证明书》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陈某1、陈某 2更为案涉财产的继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仅及于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直心、陈某7,对陈方心、陈某 1-6 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基于陈基的去世而享有的案涉财产继承份额并未失去。第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陈方心、陈某1-6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从1984年4月陈基去世时开始,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起诉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而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适用法律不当。
3.再审法院
判决结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陈某1、陈某2对再审法院裁定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应为物权确权纠纷
本案中遗产继承纠纷时效,陈某1、陈某2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在陈基去世后陈某1、陈某2即取得应继承份额的物权,且双方对继承权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权。陈某1、陈某2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财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继承纠纷时效,其行使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其受到侵害的并非继承权,而是基于继承权取得的相应份额之不动产物权。
2.陈某1、陈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某1、陈某2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陈直心将案涉财产变更为陈直心之日,即 1989年3月29日,并非继承发生之日,陈某1、陈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针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在抗诉支持的范围内再审本案,根据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答辩意见,广东高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东高院认为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案涉财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陈某1、陈某2对再审法院判决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遗产继承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1、陈某2自被继承人黄意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涉案涉财产的共有物权,本案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对应《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 属于第二个阶段。
2.再审法院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性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2.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陈某1、陈某2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 24 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如下:
(1)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本案的纠纷性质应结合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来看,二者系基于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财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案涉财产的继承过程来看,陈直心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某7到场,在陈某1、陈某2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故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综合来看,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权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2)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陈直心办理案涉财产继承手续时,通过谈话笔录可知,陈甫应、关维青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案涉财产份额转让给陈直心。对于余下份额,关维青向公证处提交了陈方心及陈某1-7八人的身份证原件,届时八人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其母亲关维青收集身份证的用意,结合《声明书》《谈话笔录》及亲历者陈某8的意见,可以看出除陈直心外,案涉财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遗产继承纠纷时效,本案案涉财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陈某1、陈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陈直心主张案涉财产所有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继承法》之规定,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部分 案例研析
陈氏家族的遗产争夺大战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长达十年之久的多次审理后,终于在2018年11月16日落下帷幕,最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结局。纵观全案,各机关得出的结论相差甚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本案纠纷基本性质即对法定继承权纠纷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的判断的认定不同,笔者就二者的区分及对应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浅析。
一、法定继承权纠纷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界分与联系
继承权纠纷系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有无继承权及继承财产份额进行确认,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继承权取得和丧失、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而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是给付之诉,适用于案涉财产上的权利已明确,需对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的情形,因此二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递进,即在继承权确定后,对案涉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就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可进一步提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二、遗产继承中的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失效)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由于本文索引案例的判决时间在《民法典》颁出前,故法院判决陈某1、陈某2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民法典》继承编并未收录前述对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继承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为尽量避免出现被继承人生前未制定遗嘱而使遗产轮为无主财产的情况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存在多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时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已明确,其主张分割遗产的案件应参照前述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是在继承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债权人向继承人请求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此时原告的请求权类型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笔者建议在纷繁复杂的案件种类中,继承人无论是何种情况,均应该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在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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