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
杭政〔2011〕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意见。
二、杭州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的建设活动及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杭州市政府可以委托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活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杭州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三、市、区(县、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各区、县(市)政府应当从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五、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单位(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附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交易登记、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委办发〔2009〕10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一并报送本级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补偿方式、征收补偿费用、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及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签约期限等内容。
八、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发展改革、房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或区、县(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九、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或区、县(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制作听证笔录。
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10个工作日前,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在其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等事项。
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400户以上(含)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或区、县(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三、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后,再乘以相应地段等级的系数确定,或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确定。
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是指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或区、县(市)政府当月的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该价格仅用于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二)已支付用于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可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
已落实的产权调换房屋费用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金额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二手住房平均交易单价后,再乘以相应地段等级的系数确定,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十五、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十六、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意见未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作出规定的,按本市原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市)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七、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将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代表等到场监督,并由公证机构现场监督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
十八、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或区、县(市)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或区、县(市)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十九、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
二十、市或区、县(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十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补偿协议的有关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或区、县(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二十三、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按照本市原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订立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后,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公布审计结果。
二十六、前发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