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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最高院院长信箱对“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争遗产律师费用收取标准,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具体承担标准如何尚未明确,是否将以律所开票金额为依据?复合型的收费标准(固定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
因此,本文引用三个经典案例,试图探索法院的裁判导向,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律师积极勤勉地履行了代理职责,当事人应按约支付律师费。在“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中,委托人出于律师费由对方买单的心理,很有可能与代理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天价律师费”。对此,“天价律师费”,法院裁判导向是以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准,若因签订采取的风险代理方式,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即风险代理费实际支付完成)另行主张。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9日,经曹忠保荐,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晓光借款,为此,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鞋业公司、安铭实业公司、曹忠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
二、违约情形,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鞋业公司、安铭实业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三、管辖情形: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
四、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鞋业公司账户。
五、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鞋业公司、安铭实业公司、曹忠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晓光多次催讨无果。
六、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吴晓波诉请法院判决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鞋业公司、安铭实业公司、曹忠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117.1028万元”天价律师费由此浮出水面。由于本案我们聚焦探讨“天价律师代理费”的裁判要义,因此,在下述剖析中,我们将对案情简明扼要,点到为止。
一审裁判要旨
关于“117.1028万元”律师代理费部分的法院认定如下:
《借贷合同》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上诉
李强主要针对律师服务费20万元提起上诉,理由有二:
1、认为律师费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二审高院裁判
最高院的认定与江西高院的一审基本一致,但是在认定中补充了一条: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然而,仍然维持了江西高院一审对于律师服务费20万的判决。
最高院的裁判基本确定了三个问题: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苏清律师点评
1、“117.1028万元”律师代理费到底从何而来?
在江西高院一审判决书中,只提及了原告在起诉状中算出的天价律师费为117.1028万元。但在审理中完全忽视这一重要因素,最终认定的律师费为20万元,也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然而,针对有零有整的律师费金额,为何江苏高院不进行解释认定?不禁让人产生诸多猜测。
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收费方式常规只有两种,一种是固定收费,一种是风险代理。
如果本案是固定收费,约定了一审律师费为20万元,用117.1028万元扣除20万元,那么后续二审、再审、执行费用加起来为97.1028万元,这完全不符合律师实务的收费逻辑。好比,律师咨询费为500元/次,然后你告诉委托人,第二次收费783.3218元,这样不仅让委托人产生误解,甚至会怀疑这律师是不是有问题。因此,在固定收费方式上,天价律师费的由来不符合律师收费逻辑,且缺乏事实依据。
如果本案是风险代理,即律师按照委托人实际取得的款项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那么,本案标的额约为8000万元,收费117.1028万元律师费,所占比例约为14%,是符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的。但是又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风险代理,那么合同中为何又约定一审代理费为20万元”。
2、“117.1028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为固定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的产物?
承接上述问题,如果是全风险代理,则一般不会另行约定每一个审判阶段的收费金额。那么本案中,吴晓波与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可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半风险代理合同(前期交一部分的律师办案费,最后按实际取得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是一种既约定每一个审判阶段的固定收费,又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风险提成的收费方式。而在江西高院与最高院的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解释此收费方式合理性的问题,那么,可推断出此种收费方式最起码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
3、若为“既约定每一个审判阶段的固定收费,又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风险提成”为律师服务收费方式,是否能有效适用于对此类律师费可由“败诉方”承担的纠纷案件?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前提,往往是双方在预防纠纷时形成的“追责合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又基于真实意愿表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在此基础上争遗产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争遗产律师费用收取标准,不可避免的遇到“该如何签订合同,如何确定收费方式及标准”的问题,而本案不免为律师同行们带来一点启示,在不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收费方式能更人性化、定制化,去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也一定程度降低代理风险,因为毕竟前期收取了一定律师代理费。
苏清律师建议
一、站在“律师费可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委托人的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意义在于,支持败诉方替胜诉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鼓励合作方诚实信用,增加违约者的违约成本。委托人能一定程度上提升对代理律师的信任,其支付的律师费也仅仅是“预先垫付”,最终还是由败诉方来“买单”。因此,委托人可以大胆地聘请律师代理维权。
二、站在代理律师的角度
1、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其收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若采取固定收费,应按当地物价局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若采取风险代理,应符合2006年发改委与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2、律师若采取复合型的收费方式(固定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则只认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